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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知识问答 |
| 发布日期:[07-08-16 08: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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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如何收养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如何收养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依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夫妻一方为外国人,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如何在内地收养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4、个人能否兴办儿童福利院、SOS儿童村、儿童村?
个人不能单独兴办儿童福利院、SOS儿童村、儿童村。1999年12月30日发布实施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5、什么是收养?
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说来,送养人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单方收养时是养父或者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
收养不同于寄养,寄养是父母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委托代理行为。寄养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被寄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
收养不同于抚养和赡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抚养是父母照顾、养育其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孙子女,子女)照顾、关怀其父母或者祖父母的法定义务。无论抚养还是赡养,都不引起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都不是变更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公民非因法定义务而自愿抚养他人子女也不属于收养的行为。
6、收养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夫妻一方为外国人,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根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7、哪些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按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我国实行限制送养的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
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本法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与有关法律关于年龄的规定大体适应,二是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建立和发展出发。《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刑法》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有利于在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培养感情,有利于养父母对养子女进行教育,有利于使养子女融入与养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关系之中,从而使收养关系保持稳定。如果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过高,被收养人年龄较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反之,规定的过低,一旦年龄超过,就无法被收养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收养法把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比较恰当的。另外,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本条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指不包括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如1993年4月1日出生的人,在2007年3月31日及以前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法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规定未被收养人,这三种人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1)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人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结束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下落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是指被遗弃的婴儿,婴儿长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称之婴儿,而应列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之列。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有多种方法,《收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可见收养法规定"公告"是查找弃婴和儿童生父母的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必须以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与无力抚养是因果关系。因有特殊困难造成的无力抚养,可以送养子女;反之,虽有特殊困难但仍然有能力抚养的,原则上不能送养子女。
以上是对被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在适用以上一般规定时还应当注意收养法的其它特殊规定。如《收养法》第七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法》第九条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应当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收养继子女,收养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以及对收养人条件一般规定的限制,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和只能收养一名被收养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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